香港離婚律師告訴你:香港离婚需要滿足的条件 香港法例第 179 章《婚姻诉讼条例》第 11A 条规定,呈请人必须依据下列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实,证明该宗婚姻已 “破裂至无可挽救” : 1.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且答辩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呈請人與答辯人必須在申請前明確同意離婚(法律不承認默認)。分居行為可以是婚姻雙方以實際分開居住的行動顯示。夫妻雙方雖仍居於同一屋,但如果互不履行夫妻的責任和義務(包括性行為),在法律上也可被視為分居。反之,即使雙方居住於不同地方,但仍然履行夫妻的責任與義務,仍不算分居。 2.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2年;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1A(2)(d)規定,無論答辯人反對與否,呈請人亦無需獲得答辯人的同意,只要呈請人能證明雙方連續分居兩年以上的事實,可以直接向法庭呈請離婚,而無須向法庭舉證證明答辯人有任何不當事實。 3. 答辩人曾与人通奸,而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共同生活; 需注意的是,婚姻一方通奸作为呈請离婚的理由,但并不影响财产的分配。離婚呈請人需要向法庭舉證,證明另一方與他人通姦,以及呈請人認為不能在與另一方共同居住。例如,子女的驗血報告,顯示丈夫是非婚生子女的自然父親。 4. 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 例如,答辯人經常對呈請人或對其父母或子女施加身體或精神虐待,答辯人有酗酒或 吸毒惡習、經常不支付家用、經常離家、賭博等。 5. 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一年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1A(2)(e)規定, 呈請人如能證明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1年,可直接向法庭呈請離婚。呈請人需要向法庭證明雙方分居一年以上的事實,以及答辯人沒有合理或正當的理由與呈請人永久分開居住。 有關香港離婚的法律事務,歡迎咨詢閆顯明律師事務所離婚與家事法律服務團隊。 相關文章: 香港離婚 – 結婚之后過多長時間才可以辦理離婚? 香港離婚律師 – 香港離婚財產調整及贍養費用的給付 香港離婚律師 – 香港婚姻財產約定及其法律效力 香港離婚 – 從提出離婚申請到最終判決離婚需要多長時間 香港離婚費用 – 香港離婚需要多少律師費用?
Read More »香港離婚法律有哪些?
香港離婚法律 香港離婚法律包括成文法和普通法判例。與婚姻及離婚相關的成文法主要包括:香港法例179章《婚姻訴訟條例》及1995年《婚姻訴訟(修訂)條例》,香港法例179A章-《婚姻訴訟規則》, 香港法例178章《婚姻制度改革條例》,香港法律181章《婚姻條例》,以及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香港法例179章-《婚姻訴訟條例》 目錄– 全文下載 香港法例179A章-《婚姻訴訟規則》 目錄–全文下載 香港法例178章-《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目錄–全文下載 香港法律181章-《婚姻條例》 目錄–全文下載 香港法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目錄–全文下載 有關香港離婚法律的問題,歡迎咨詢閆顯明律師事務所離婚與家事法律事務團隊律師。 相關文章: 香港離婚律師 – 香港離婚財產調整及贍養費用的給付 香港離婚律師 – 香港婚姻財產約定及其法律效力 普通法下的婚姻財產協議的法律效力 – 前世今生 香港離婚 – 從提出離婚申請到最終判決離婚需要多長時間 香港離婚費用 – 香港離婚需要多少律師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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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中的婚姻财产协议的效力 – 前言 有关婚姻财产协议,我在2014年年初写过一篇文章《香港離婚律師:香港婚前財產約定及其法律效力》,介绍在香港婚姻财产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 文中我谈到,“英国案例Radmacher v Granatino [2010] UKSC 確立了英國法律在婚前財產協議上的新立場。根據該案例,如果婚前財產協議是雙方自願和充分理解的前提下簽訂的,協議的內容公平合理,法庭應該傾向於承認該婚前財產約定,以尊重合同自治的原則。在香港,目前還沒有明確追隨Radmacher的案例。但是,考慮到英國法律對香港法律的重要影響,以及社會發展的趨勢,香港法庭接受以上案例的原則是遲早的事情。” 今日偶然回顾,发现写作该篇文章之后,香港终审法院有了新的案例SPH VS. SA (FACV No. 22 of 2013), 确认了香港正式接受Radmacher v Granatino [2010] UKSC 确立的法律原则,承认婚姻财产协议的效力。本人特此对相关问题再次做一个梳理和回顾。 普通法下的婚姻财产协议的传统立场 传统上,英国普通法基于公证政策的理由不承认婚姻财产协议(包括婚前财产协议和婚内财产协议如分居协议)的法律效力。其内在逻辑是,男女双方在还没有结婚前,就算计着离婚是的财产,是不道德的;同时,夫妻离婚时对对方的扶养义务关系到一个人对社会的责任,是不可以协议放弃的。 婚姻财产协议效力-普通法第一次突破:Edgar v Edgar 对上述普通法传统立场的突破,首先发生在对分居协议(一种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夫妻分居之后的财产安排)的效力承认上。在Edgar v Edgar [1980] 1 WLR 1410一案中,法庭确认,虽然分居协议不具备剥夺法庭在离婚时对婚姻财产做出处理的权利,但是,法庭根据情况给予分居协议适当分量的考量,以决定怎样处理婚姻财产问题;除非有特别有力的反对理由,法庭应该支持分居协议的财产安排。 香港直到二十多年后的L v C [2007] 3 HKLRD 819一案,才经过上诉庭的判决,明确确立跟随上述Edgar v Edgar确定的基本承认分居协议安排的立场。 婚姻财产协议效力-普通法第二次突破:Radmacher v Granatino 虽然Edgar v Edgar基本确立了婚内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但仍然不是绝对的),但是对于婚前财产协议,却并是适用。传统普通法否认婚前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的原则。例如,在MacLeod v MacLeod [2008] UKPC 64, [2010] 1 A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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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離婚律師-香港婚前財產約定 作為香港離婚律師,我經常會遇到客戶關於婚前財產約定的咨訊。通常,如果婚前一方的財產數額較多,他會考慮,既然香港(同中國內地不同)離婚財產分割的時候,並不明確區分婚前財產和婚姻存續期間所積累的財產,那麼倘若將來在香港離婚,是不是我的婚前財產也會需要分給對方?可否通過簽訂婚前財產協議來保障我的婚前財產不分給對方?或者,客戶會問:可否通過簽訂婚前財產協議,約定婚後各自所掙的錢歸各自所有,無論婚姻存續期間或離婚都不需要分給對方? 相關文章: 香港離婚律師 – 香港離婚財產調整及贍養費用的給付 普通法下的婚姻財產協議的法律效力 – 前世今生 香港離婚- 我是否需要聘請律師代理 香港離婚 – 從提出離婚申請到最終判決離婚需要多長時間 香港離婚費用 – 香港離婚需要多少律師費用?
Read More »香港離婚律師 – 香港離婚財產調整及贍養費用的給付
香港離婚律師-香港離婚財產分割及贍養費給付 作為香港離婚律師,幾乎在每一件離婚案件中都需要向客戶解釋離婚財產分割及贍養費的問題。需要注意的是,在香港法律背景下,離婚財產分割及贍養費給付其實是指同一法律問題,及離婚時法庭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依法依法一方將自己名下的部分資產給付於另一方。與中國內地法律不同,香港並沒有關於婚姻共同財產的法律概念,因而,在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名下的財產如房產,從法律上講是該個人的財產(在內地,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產即使在一方名下,也屬於兩人共同財產),因而,在離婚時,法庭根據案件的情況,如任何必要,會作出一方向另一方給付部分資產的調整,以實現公平的目標。 離婚財產分配及赡养费给付的法律規定 根據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1)条,法院在處理離婚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給付時,需要考虑因素包括:(1)婚姻雙方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2)婚姻雙方可预见的将来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3)雙方的生活水平;(4)雙方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5)雙方的身体或者精神状况;(6)雙方對家庭的贡献;(7)因離婚而丧失的利益价值。 法院需根據案件的事實,考慮以上因素而做出判決時,酌情做出財產分割及贍養費給付的判決,以達到“公平”的法律原則。 香港法庭處理離婚財產分配和贍養費給付的普通法原則 香港終審法院在2008年LKD訴DD一案中確立了目前適用的處理財產分配和贍養費給付的普通法原則。根據該案確定的法律原則,法庭在處理離婚財產分割和贍養費給付時,需按照以下步驟和方法處理,以達到“公平”的法律目標: 1. 確定夫妻雙方名下的財產淨值,雙方名下的財產包括婚姻存續期間積累的資產以及任何一方婚前以及存續的財產,也包括任何一方在婚前或婚後因繼承、受贈等原因而獲得的財產。對於有爭議的財產或債務,法庭會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作出是否決定。雙方有義務提供詳盡的財務信息給法庭作出考慮。 2. 確定雙方(及子女)在離婚後的財務需求。 法庭在確定雙方離婚後的財務需求時,會作大概的以及寬鬆的考慮; 在確定一方的財務需求時,以尽可能在离婚后维持婚前的生活水平為目標; 在確定一方的財務需求時,需要考慮一方的經濟負擔,例如撫養子女所需的費用。 如果通過第一步所確定的財產淨值不足以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財務需求,則法庭會根據雙方的財務需求將以上夫妻財產分配給雙方。如果財產淨值滿足雙方雙方財務需求外有剩餘,則按照以下第三步確定方式分配。 3. 分割婚姻財產 如果財產淨值滿足雙方雙方財務需求外有剩餘,則兩人名下的財產總值按照本條的原則進行分配。原則上,雙方對兩人名下的資產總值平均分割,除非法庭根據財產的來源、婚姻存續的時間長短、一方為婚姻作出的犧牲、對婚姻家庭的貢獻等事實,認為不進行平均分割更加公平。法庭如果決定不進行平均分割,需要明確的闡明其作出此等偏離的考慮因素和理由。 財產的來源。如果婚姻時間較短,一方婚前就已經存在的資產或單獨接受的遺產、贈與(與另一方無關)等可以從分割的財產中加以剔除,不作為供分割的資產,而歸一方所有。如果結婚時間較長,則不單獨作區分,而全部作為共同財產分割。但如果家庭唯一的房產是一方婚前所有,該房產不應剔除,而應該作為婚姻資產加以分割。 婚姻存續的時間。婚姻存續時間的長短對是否使用均分原則有很大的影響。短暫的婚姻更不適用均分原則,而長期穩定的婚姻更傾向於適用均分原則。 對婚姻家庭所作的貢獻。女方撫育子女,照顧家庭這種貢獻與男方在外工作掙錢的貢獻同等重要。 婚姻過錯行為,除非特別明顯和嚴重,一般不作為分割財產的考慮因素; 一方因需要照顧子女、老人、身體殘疾等原因而產生的特別經濟需求,是偏離均分原則的考慮因素之一; 對一方因離婚或因婚姻家庭而失去或放棄的利益的考慮,在決定是否適用均分原則時也需要加以考慮。 其他环境因素,例如双方是否签订了婚前或婚后的财产协议等。 基於以上因素,法庭應該根據案件事實,做出是否使用均分原則的判決。如果不適用均分原則,法庭應該決定適用怎樣的比例分配資產,並說明所考慮的因素和理由。 香港法院根据案情可能頒布的有命令種類 定期付款令;如果共同的資產不足以滿足雙方離婚後的生活需求,一方無力整筆支付贍養費,則法庭可以考慮頒布定期付款令。 有保證定期付款令。即將付款一方的某些財產轉入信托基金內,如果到期仍未付款,信托人可以利用基金的收入或本金去支付。另外,付款人即使死亡,收款人仍可以定期從基金中收到贍養費,直至收款人再婚或死亡為止。 整筆付款令;在共同資產比較充足,一方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贍養費時,法庭會頒布整筆付款令。 財產轉讓令;即法庭命令將物業轉移到另一方名下。 授產安排令。即判令婚姻之一方可以享有財產上的一些特定權益。例如,丈夫把物業轉讓至妻子的名下,授產的目的是把樓宇給妻子和子女共同居住,直至子女年滿十八歲。隨後樓宇會被賣掉,而丈夫太太雙方平分或按比例分配賣出樓宇的得益。 變賣物業令;即法庭判令將物業變賣給市場第三方,以分割所的價款。 其他判令。 對於香港離婚及財產分割的問題,歡迎發表你的意見或咨詢本所離婚律師團隊。 相關文章: 香港離婚律師 – 香港婚姻財產約定及其法律效力 香港離婚- 我是否需要聘請律師代理 普通法下的婚姻財產協議的法律效力 – 前世今生 香港離婚 – 從提出離婚申請到最終判決離婚需要多長時間 香港離婚費用 – 香港離婚需要多少律師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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