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处理香港和内地两地的离婚和家事法的律师,我们关注内地在处理涉港离婚及家事法律的一些典型案例。以下案例的意义在于: 当子女为香港居民且居住在香港,而父亲为中国内地居民且居住在中国内地的情况下,内地法律在处理子女的抚养费申请时,是否有管辖权?适用内地还是香港的法律确定抚养费?在这方面,本案具有代表意义。
案例名称:李敏、李敏X诉区兆深抚养费纠纷案
案件焦点: 生父为内地居民,子女为香港居民,内地法院如何确定抚养费标准
案例指导效力: 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案例发布: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判决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
判决要点
女方在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期间为与之保持不正当关系的男方生育子女,男方应当承担支付该子女抚养费的责任。子女自出生时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而男方为大陆居民的,应当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冲突法的适用。由于作为子女经常居住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作为供养子女财产所在地的大陆对于抚养费的规定基本一致,且均符合有利于保护儿童原则,此时大陆法院可以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对子女的实际生活开支和男方的支付能力进行综合考察后,确定男方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
基 本 案 情
李瑞贤与区兆深原系恋人。李瑞贤于1990年3月2日与香港居民李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李瑞贤分别在香港及其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居住,并与区兆深继续保持往来关系。1994年2月8日,李瑞贤生育女儿李敏;1996年5月31日,李瑞贤生育儿子李敏X。而后,李瑞贤和李XX带领李敏、李敏X居住于香港,并共同抚养李敏、李敏X。李瑞贤于2000年1月3日取得香港永久居住证,并将户口迁往香港。李XX去世后,李敏、李敏X一直由李瑞贤抚养。
此外,区兆深亦与他人结婚,并育有女儿区倩怡和儿子区伟豪。2009年9月25日,区兆深将其名下房产一套过户至区伟豪名下。之后,区兆深又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的份额,过户至何长好名下。
李敏、李敏X以区兆深为其二人的亲生父亲,其二人始终由母亲李瑞贤独自抚养,而区兆深始终未能履行抚养义务,且为逃避抚养义务将其名下财产转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区兆深向其二人支付抚养费港币1 688 688元,折合人民币1 472 418元;向其二人支付鉴定费、差旅费等人民币10 000元。
诉讼中,李敏、李敏X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区兆深向其二人支付抚养费港币1 688 688元,折合人民币1 472 418元以及住房费用港币198 288元,折合人民币174 000元;向其二人支付差旅费人民币10 000元。
区兆深辩称:首先,李瑞贤系在与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李敏、李敏X,故不应认定其二人与本人存在亲子关系。但如果经鉴定,确认李敏、李敏X系本人的亲生子女,那么本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承担抚养责任。其次,即便李敏、李敏X为本人的亲生子女,但因本人只有1 500元的月收入,且本人还需抚养区倩怡、区伟豪,因而根据本人的负担能力,本人只能每月向李敏、李敏X支付375元;此外,李敏、李敏X提出的关于要求本人支付判决之日前抚养费的请求,属于要求本人赔偿因未履行抚养义务而给李瑞贤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法院根据区兆深的申请委托鉴定中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敏、李敏X与区兆深存在亲子关系。
争 议 焦 点
子女出生即为香港居民,其生生父为大陆居民,双方所在地的法律对子女抚养费规定基本一致且均有利于保护儿童的权益,此时,可否依据大陆地区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父亲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
审批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区兆深一次性向原告李敏、李敏X支付抚养费人民币94 500元;驳回原告李敏、李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李敏、李敏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李瑞贤与上诉人区兆深一直保持往来,上诉人区兆深对李瑞贤生育两子女应当知情;本方曾于2009年5月30日委托基研分子公司[基研分子诊断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对本方与上诉人区兆深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此后上诉人区兆深将自己名下财产过户至他人名下,因而其具有逃避抚养义务的故意;本方不因有李瑞贤抚养而丧失请求上诉人区兆深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且抚养费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区兆深向本方支付抚养费港币1 688 688元(折合人民币1 472 418元),住房费用港币198 288元(折合人民币174 000元),差旅公证费人民币10 000元。
被告区兆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人的收入有缴纳社保费证明和单位证明,足以认定本人的月收入为1 500元,因而本人无力向上诉人李敏、李敏X支付要求的抚养费数额。上诉人李敏、李敏X举证本人名下曾登记过的房地产与本案无关。该房产系本人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产的价值无法证明;由于本人的收入有限,因而本人应当按月支付。综上,请求改判按每月1 5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原则之一,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对与当事人存在联系的因素进行审查与衡量,从而依据与案件联系最密切因素的指引,决定应当适用哪个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原则。其中,与案件及当事人存在联系的因素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经营场所、个人意愿等。对于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我国其他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亦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据此,在抚养费纠纷中既可以适用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也可以适用国籍国法律,还可以适用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男女双方在各自有配偶的情况下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在此期间女方为男方生育子女的,虽然女方系在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生育,但男方作为该子女的生父仍应承担支付抚养费的责任。子女在出生时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而男方系大陆居民的,在确定男方需承担的抚养费责任时,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当适用香港法律还是大陆法律。其中,作为子女经常居住地的香港以及作为供养子女财产所在地的大陆均属于最密切联系因素。又因香港特别行政区《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规定基本一致,均符合有利于保护儿童原则,故大陆法院在审理该抚养费纠纷时,可以适用《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确定男方应当承担抚养费支付责任。即可以在综合考虑子女在香港的实际生活开支和男方的支付能力后,确定男方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
适 用 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香港特别行政区2006年《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十条 父母其中一方申请发出管养及赡养令。第IV部 管养及赡养令第(1)款、第(2)款:(1)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或社会福利署署长如提出申请(父母可在无起诉监护人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在顾及未成年人的福利及父母双方的行为和意愿后,可就下述事宜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a)未成年人的管养;(b)父母其中一方探视未成年人的权利。(2)就某一未成年人而言,不论凭借根据第(1)款的命令或其他事情而在法律上对该未成年人有管养权的人如提出申请,法院可就该未成年人发出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
(a) 规定该未成年人的父亲或母亲向该申请人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该笔款项(不论是整笔或分期支付)乃用以应付该未成年人的当前及非经常需要,或用以应付此项命令发出前因赡养该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债务或支出,或用以应付上述两者,款额为法院于顾及该名父亲或母亲的经济状况后认为合理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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